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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設置要點

更新日期:112-06-16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設置要點

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總隊成立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調查小組),辦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
 

三、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係指本總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規定,受理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案件。
 

四、

本調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總隊副總隊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督訓科、人事室、秘書室、刑事警察隊等之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總隊長就本總隊之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

本調查小組會議,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六、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總隊之督訓科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其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八、

本調查小組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九、

本調查小組得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由召集人選派委員至少三人(其中至少須包含ㄧ名專家學者)先行調查性騷擾之申訴事實,並於完成調查報告後,送請本調查小組開會完成審查決定。
 

十、

本調查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一、

本調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二、

性騷擾事件經提送本調查小組會議審議後,應陳報本總隊總隊長,並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調查小組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高雄市政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高雄市政府)。
 

 

十三、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十四、

本調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總隊督察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總隊職員指派兼任之。
 

十五、

十六、

 

本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總隊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本署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相關之申訴受理及案件調查,依內政部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辦理。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設置要點總說明
  性騷擾防治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即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訂定「高雄港務警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辦理性騷擾案件之申訴調查,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因組織名稱變更,本總隊爰將上開規定修訂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性騷擾防治措施」,茲因配合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之修訂,爰將本總隊原所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性騷擾防治措施」修改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設置要點」,其要點如下:

一、

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訂定本要點。(第一點)

二、

配合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本總隊成立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辦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第二點、第三點)

三、

調查小組之組成、任期、開會、調查期限及其調查程序。(第四點、第五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

四、

明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並明定其補正期限。(第六點)

五、

性騷擾申訴不受理及救濟之情形。(第七點)

六、

經費支應規定。(第十點、第十五點)

七、

審議案件之處理情形及書面通知規定。(第十二點)

八、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第十三點)

九、

行政僚幕兼任之規定。(第十四點)
 
性騷擾防治專區設置要點總說明
本總隊規定 說明

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本總隊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爰訂定本要點。

二、

本總隊成立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調查小組),辦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
本總隊成立調查小組,以辦理本總隊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

三、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係指本總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規定,受理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案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至同法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之規範,主要為雇主應採取性騷擾防治措施,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並由勞動部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得據以辦理,爰本要點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案件。

四、

本調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總隊總隊長指定副總隊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督訓科、人事室、秘書室、刑事警察隊等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總隊長就本總隊之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

規範調查小組之組成。

二、

為期調查結果公正、客觀並具調查專業,除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四條規範女性代表比例,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參加外,並由本總隊督訓科、人事室、秘書室(法制及心理諮商業務)、刑事警察隊(婦幼業務)等主管擔任當然委員。

五、

本調查小組會議,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會議得開會及決議情形。

六、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總隊督訓科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一、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六條規定,明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並明定其補正期限。

二、

明定本總隊督訓科為本總隊員工性騷擾申訴之受理單位。

七、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其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一、

性騷擾之申訴不予受理及救濟情形。

二、

參考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明定俾當事人查考。

八、

本調查小組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期限。

九、

本調查小組得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由召集人選派委員至少三人(其中至少須包含ㄧ名專家學者)先行調查性騷擾之申訴事實,並於完成調查報告後,送請本調查小組開會完成審查決定。
調查小組調查程序及調查意見之處理。

十、

本調查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委員任期規定及其出缺之處理。

十一、

本調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調查小組委員係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二、

性騷擾事件經提送本調查小組會議審議後,應陳報總隊長,並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調查小組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高雄市政府)。
本小組會議審議流程及其後續調查結果應以機關名義書面通知之規定。

十三、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十四、

本調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總隊督察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總隊職員指派兼任之。
行政幕僚作業人員之派兼規定。

十五、
 

本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總隊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為利調查小組順利運作,其所需經費規範以本總隊經費支應。
十六、本署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相關之申訴受理及案件調查,依內政部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辦理。
依據「內政部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略以,本要點對於本部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爰配合修正本署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及適用法令,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應向內政部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