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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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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更新日期:110-01-09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壹、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定本要點。
 

貳、

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總隊提出之具體陳情。
 

參、

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肆、

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各單位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或解答民眾施政問題。
 

伍、

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陸、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受理,非屬收受單位權責者,應逕移主管單位( 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涉及二個以上單位權責時,應以其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為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請有關單位提供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由主辦單位彙整各單位意見後以本總隊名義答復陳情人;遇有爭議,陳由機關首長裁定之。
 

柒、

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 ,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之規定者,受理單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捌、

各單位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 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玖、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拾、

各單位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單位)。
 

拾壹、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依內政部警政署各類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效表規定,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拾貳、

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單位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拾參、

人民陳情案件經受理單位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受理單位應依上級機關指示處理原則處理。
 

拾肆、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單位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單位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拾伍、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

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拾陸、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拾柒、

本局應定期瞭解各單位陳情案件處理績效,並彙總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綜合檢討分析,研提改進建議。
 

拾捌、

人民陳情案件應以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請釋(示)等機關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發文件按一般公文創號處理,收文件則以另編一般公文收文號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拾玖、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單位應予保密。
 

貳拾、

各單位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