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發布日期:109-12-10
更新日期:109-12-10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三、
對於交通事件訴訟程序,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2條規定,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四、
重新審查原裁決,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
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
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
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