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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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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類

發布日期:109-12-10

更新日期:109-12-10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請問在網路上「發動人肉搜索」算不算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一、

相關法條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法律明文規定。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6.

與公共利益有關。

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

 法律明文規定。

2.

為增進公共利益。

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

相關重要實務見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8 號判決(民事)
 

三、

 小結

(一)

包含「間接識別」 在個資法新法修正通過後,明文指出得以間接識別 者,仍為個資法所保障 個人資料範疇,僅排除於 耗費過時或過鉅方足以識別者。

(二)

「非公務機關」使用他人個資 新法針對非公務機關使用他人個資方面,區分「特 定目的」與「目的外使用」分別就其合法使用之要 件為明文規定。除基於他人授權者外,重點仍在於 該資料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是基於公共 利益。其中基於他法律而為之規定而為他人個資處 理者,依上述實務見解並須搭配比例原則之操作, 以尋求隱私權利保護與公益之平衡。若有未符個資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非公務機關除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將面臨刑事罰則(個資法第 41 條參照)。 

(三)

「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 本次個資法施行細則草案並未進一步進行界定,法務 部謂「『公共利益』為開放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 能因應所有的人、事、物,並保留個案審認之彈性, 本部採納專家學者之建議,不界定公共利益之意涵或 判斷標準。」 法務部立意實屬良善,為求法院於個案審查擁有較大的空間,進而未將該判準界定於施行細則,惟個案操作時,將如何運用「公共利益」此一概念,除了從資料性質或當事 人身分著手以外,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就新聞採訪所擬採訪之事件是否具有 公益性而言,如所採訪之新聞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者, 或具新聞價值者,即具有公益性。惟公眾有興趣之事物, 並非當然即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亦不因此即屬 具公益性。」縱為公眾所欲知悉者,並不因此使公開該事 項具備公共利益而符合個資法規定,仍應回歸該項個人資 料之本質探討,蓋縱為公眾人物,其日常生活一切並非均 受排除於隱私權保障之外,於其「純粹私人領域」,即應完全的受到隱私權保障,不因其身分而需公開與大眾知悉 。以政治人物為例,若公開之個人資料與政治或民主社會 領域無涉,該事項之公開並未能對民主進展有所貢獻, 即不得謂該個人資料有涉公共利益而為公開。至於「公共利益」進一步射程範圍究竟多廣,尚待各級法院法官就 個案件之不同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