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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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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類

發布日期:109-12-10

更新日期:109-12-10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錄影?

一、

就刑事調查部分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假如民眾於向司法警察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時,自行錄音或錄影,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所以民眾向司法警察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時,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二、

就其他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部分

(一)

於公開場所

1.

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換句話說,在公開場所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民眾可以自行錄音、錄影。

2.

如涉及隱私權部分,應依其社會角色所涉隱私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侵犯他人隱私內容、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據以綜合判斷。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不得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司法警察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例如針對警察人員個人臉部為特寫式拍照或錄影者,因已逾維護民眾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該等行為即不宜為之)。因此,在公開場所涉及隱私權部分,民眾應綜合相關情況且有必要才可自行錄音、錄影;而所採取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以危害最小程度,並不可超越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性。

3.

至於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如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該法律規定是否可以自行錄音、錄影。

(二)

於非公開場所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機關場所內,應服從該機關場所之秩序權。所以,機關基於考量內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民眾自應遵守之。也就是說,於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該機關視情況認定民眾是否可以自行錄音、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