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類
發布日期:109-12-10
更新日期:109-12-10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一、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6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謂私菸、私酒的定義如下:(一)
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二)
未依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
未依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不包含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五)
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六)
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七)
依菸酒管理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使得輸入之菸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二、
產製私菸、私酒者之處罰係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3、5項之規定:(一)
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二)
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三)
第5項: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三、
民眾可否產製供自用之菸酒係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
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二)
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三)
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0.5%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且未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1/2計算。四、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五、
船員及旅客攜帶私菸酒之規定及處罰如下:(一)
外籍船員、或外僱船員從國外攜帶超過一定數量,將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輸入之行為;另有關攜帶數量,係依據「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規定辦理(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船員為限)。(二)
一般旅客有關攜帶數量,係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辦理(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