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發布日期:109-12-10
更新日期:113-06-06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一、
調解是一種藉由第三者(即調解委員)的參與,居間斡旋,經由溝通協調的程序,衡量事理之平,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相互退讓,依法合意達成共識,以達解決紛爭的一種制度。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的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三、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強制險)契約之汽車。四、
但如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事故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特別補償基金不負補償責任:(一)
故意行為所致。(二)
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或交通事故之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強制險契約之汽車時,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