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書類
發布日期:109-12-10
更新日期:113-06-06
發布單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一、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4條第2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如下:(一)
須為公務員之行為,包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之執行職務之人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二)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
須行為違法。(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
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二、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故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向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提出。